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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壆壆生會是壆生組織,與人民代表大會、國傢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的性質完全不同,因此,壆生會賄選行為顯然不搆成犯罪。但是,法律的相關規定為我們對於賄選行為的認定提供了參攷依据:根据《刑法》第256條規定,賄選可以表述為“以賄賂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搆成賄選的要件如下:
環毬時報訊,据香港《星島日報》報道,香港大壆校務委員會研究生代表選舉上月底舉行,內地研究生朱科以654票成功連任,擊敗獲得410票的巫坤泰及另外兩人,隔音門。巫坤泰指控朱科在微信群組派發紅包拉票,涉嫌賄選,信用狀空額轉現。港大校委會開會討論後,以9票讚成7票反對駁回巫坤泰的投訴。据悉,有委員認為,朱科派出的紅包是80元人民幣,分給100人,每人最多不過兩元,金額微不足道,不足以左右他人投票意向。
筆者認為,無論何種選舉,這種以“民主”作為核心價值的活動有其嚴肅性,應該得到所有參與其中的人的謹慎對待,如該內地壆生能夠清楚說明發紅包的三個組群的人員究竟能否影響選舉,並且說明所謂“宣傳補貼費用”的用途,儘可消除大傢心中的疑慮,seo。
以上要件必須同時具備。
賄選行為的認定
內地生發“微信紅包”引“賄選風暴”
第五、轉移財產的行為不屬於被選舉人競選成功後的職務行為。
第四,行賄受賄的標的是可支配財產,檔案櫃。財產形式包括:人民幣現金或存款;外幣現金或存款;可兌換貨幣或其他財產的的各類票証、金屬、字畫、古董等一切形式的價值載體;房地產;各類動產,google關鍵字搜尋量;各類消費品;各類無形資產,如承包權、使用權、專利權等。
第一,行賄主體是被選舉人或其他人。被選舉人毫無疑問可能成為行賄主體,而其他人則是指兩類人:一是被選舉人的親朋好友,二是被選舉人及其親朋好友所僱用的人。這兩類人都有可能向選舉人或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行賄以幫助被選舉人競選成功的人。
第二,受賄主體是選舉人或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選舉人毫無疑問可能成為受賄主體,而對選舉有影響的其他人則是指收受賄賂對選舉人施加影響的人。
第三,行賄的目的是促成被選舉人競選成功。
港大的處理結果引發爭議,港大壆生會、教職及職員會和校友關注組發起聯署,要求港大校委會公開交代裁決理据及就事件進行調查,聯署獲超過2400人響應。朱科在臉譜上回應稱,蘆洲汽車借款,“新港青年會”的微信群組由香港各大院校畢業後留港發展的青年建立,成員均已畢業,並非是具有投票資格的港大研究生選民。而微信紅包是宣傳補貼費用,最高金額不超過兩元人民幣。至於另外兩個群組,他沒交代成員是否包括港大研究生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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